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李XX、李XX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四某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吴XX、李XX、李XX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李XX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琼、代检察员曾缓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吴XX、李XX、李XX先后伙同李XX、吴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湘市范围内分别抢劫作案5次。其中,被告人吴XX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现金545元和手机3部;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55元和手机2部;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155元和手机2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李XX、李XX与李XX相约在临湘市X路,李XX提出晚上去“滚的”,得到几人同意。四某在南太路汽车站租乘陆××驾驶的湘x出租车往桃林镇方某行驶。当车行至桃林镇X组公路一偏僻地段时,李XX按照事先的策划,故意将车门打开,假装摔下车受伤,以此为借口向司机要钱。在遭到陆××拒绝后,李XX用拳头打了陆××背部3下,李XX、吴XX、李XX对陆进行了威胁和恐吓,强行要陆交出现金155元和手机2部。被告人李XX分得手机1部,另一部手机销赃得款260元,所得赃款被四某平分。
2、200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XX提议抢“的士”司机的钱,得到李XX、吴某的同意。三人在临湘市富临宾馆前租乘陆××驾驶的湘x出租车往桃林镇汤桥方某行驶。当车行驶至汤桥村X路上时,吴某以司机刹车碰伤了头为由,与李XX、吴XX找陆XX要钱。遭到陆的拒绝后,李XX用手抓住陆的头发,用拳头威胁陆说:“快将钱交出来,不然打死你”,陆被迫交出180元钱,吴某还抢走1部TCL王牌手机。赃款被三人平分,吴XX分得一部手机。
3、2005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XX与李XX相约抢“的士”司机的钱。二人在临湘市X镇九洲宾馆前租乘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往桃林镇方某行驶。当车行至桃林镇X乡X路上时,二人以车碰伤了李XX的头为由向袁××要钱,遭到袁的拒绝后,李XX用手掐住袁的颈部,逼其交钱,吴XX说:“你再不交出来,我们就搜。”袁被迫交出21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4、2002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XX邀集李XX(已判刑)、李某甲(又名李X,在逃)预谋抢劫“的士”司机。当晚7时许,三人在临湘市X街转盘处租乘张××驾驶的湘x号红色奥拓车往五里牌方某行驶,当车行至五里牌乡X村X路口时,被告人李XX故意打开车门,假装车行不稳被摔下车受伤为由,向司机张××要钱,遭到张的拒绝后,被告人李XX与李XX、李某甲用言语相逼,李某甲用水果刀抵住张××的前胸,逼其拿钱。后张××趁三人不备跑掉。三人在未追到张××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X用石头砸烂了车前右灯,用脚踢了车门几下,尔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人李XX、吴某、李XX的供述;被害人何××、袁××、陆××、陆××、张××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吴XX、李XX、李XX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抢劫陆××、陆××、袁××过程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抢劫张××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在共同抢劫陆××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在共同抢劫张××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李XX在共同抢劫陆××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吴X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李XX、李XX、李XX抢劫陆××的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四某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吴XX、李XX、李XX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李x年9月17日晚19时许,持刀与李XX在临湘市X村附近京珠高速公路涵洞处合伙抢劫“的士”司机何××现金人民币380元及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李XX量刑偏轻。
被告人李XX辩称没有参与实施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此次抢劫作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5年间,原审被告人吴XX、李XX、李XX先后伙同李XX、吴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湘市范围内分别抢劫作案5次。其中,原审被告人吴XX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现金545元和手机3部;原审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55元和手机2部;原审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155元和手机2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XX、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x年9月17日晚19时许,持刀与李XX在临湘市X村附近京珠高速公路涵洞处合伙抢劫“的士”司机何××现金人民币380元及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何××于2005年9月17日被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审被告人李XX是否参与了此次抢劫作案,现只有李XX的供述能直接证明李XX参与了此次抢劫作案。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证言对作案人的身高、胖某、发型、口音、衣着特征等进行了描述,其所描述无法锁定李XX就是抢劫作案人。且李XX供述卖掉手机所得到的赃款数额亦与证人李某乙证词所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李XX的同案人李某甲峰、吴XX、李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陆××、张××的证言均只能证明李XX曾参与过抢劫,而不能证明李XX参与过2005年9月17日对被害人何××的抢劫作案。李XX归案后自始至终对此次抢劫事实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害人、证人的辨认及指纹的提起比对等关键证据,对该笔事实无法达到刑事诉讼对待证事实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诉法的谦抑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参与了此次抢劫。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李XX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次数及所抢金额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吴XX系多次抢劫,在共同抢劫陆××、陆××、袁××过程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李XX在共同抢劫张××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在共同抢劫陆××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在共同抢劫张××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未遂。原审被告人李XX在共同抢劫陆××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原被告人吴X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李XX、李XX、李XX抢劫陆××的事实,是坦白。原审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李XX、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