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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程某、程某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

被告程某(程某云),男,系程某之父。

原告任某诉被告程某、程某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二被告不在居住地,征得原告同意,2010年12月31日以登报发公告形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程某云经公告传唤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但一直没有正式登记。2009年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方联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回彩礼款x元。

被告程某、程某云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程某经媒人程XX介绍定亲,于2008年农历2月2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因女方未到法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在举行婚礼前,经媒人程XX手给二被告彩礼x元,经法庭调查程XX得到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另查明,程某同居时未带任某嫁妆,双方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程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婚约给被告彩礼x元,有证人证实,为结婚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程某同居时间较长,对原告诉求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程某、程某云返还原告任某部分彩礼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某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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