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X镇X村其弟弟李某家中因水管使用纠纷与其弟媳王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木棍将王某的左前臂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和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