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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XX。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01年协议离婚,时至今日,小孩已上高中。原告现无力全部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比例的30%,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并支付小孩上高中的择校费及学费4400元的50%.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01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为争小孩抚养权,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小孩由爷奶代领。2004年7月,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将小孩带走。现答辩人月工资1600元,妻子患斑狼疮性肾炎四型,靠药物维持生命,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但抚养小孩是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愿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3月10日是生一女孩,取名XX。2001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小孩由爷奶代领。2004年7月,原告将小孩转到淮滨县实验小学读书,并随原告生活至今。2011年8月,XX择校到淮滨县第某高级中学读书,择校费3000元、学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计4400元。被告在台头何某小学任教,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再婚后,其妻现患有红斑狼疮性肾炎四型,去年服药。被告之妻也是教师职业,月有固定收入,并有医疗保险,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方抚养子女,被告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原、被告所生的女儿XX,现已快十七周岁,生活花费要比儿童时要高,被告应该按25%的工资比例,给付小孩抚养费。XX已经十六岁半,再有十八个月,就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一次付清比较困难,应分批给付。XX上高中,择校的费用及学习费用4400元,被告也应给付50%.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每月付小孩XX抚养费400元。从2011年8月始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共计17年月,计6800元整。

二、被告何某支付小孩XX教育费4400元的50%,计2200元。

上述两次合计9000元,限被告何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余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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