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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诉焦作华凯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村。企业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华凯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村北。企业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华凯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焦作华凯铸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生铁,货到后的下一个月份的20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分四批次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略).6元的生铁,已付(略)元,余款x.6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6元,和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合同没有数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6元没有根据;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欠款的具体数额;二、利息应否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二、增值税发票13张,以证明合同总金额并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产品义务的事实;三、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具体数量,因此欠款没有根据;对增值税发票13张无异议;对还款承诺书,被告认为一、承诺书上写的是整数,与原告主张矛盾;二、原告认可该承诺内容,承诺中约定2011年8月18日之前是不计利息的,之后才计利息,说明原告同意放弃以前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是不正确的;三、被告承诺还款分三个阶段,第三阶段届满日为2011年7月30日,原告起诉在此之前,因此被告不应付给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全部系书证,具有较大证明力。被告提出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是分四批按合同进行交易的,当然以交易的货物数量计算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能够说明问题,具体的数量一目了然。假如真象被告说的那样——没有数量,那么被告又凭什么给了原告一百多万的货款,所以被告完全是在用根本不成立的理由推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还款承诺书虽是被告出具的,但系原告提交,原告当然认可。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要得到原告认可,可以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在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名,事实却并非如此,况且被告连一次承诺也没有践行,因此其单方规定的所谓还款期限对他方不具有约束力,仍应按照合同规定认真执行。还款承诺书仅仅可以证明的只有一个问题——欠原告货款未归还。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生铁,也规定了根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合同还对付款作出约定:货到后的下个月二十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应赔偿损失。原告分四批交付被告价值(略).6元的生铁,被告已付原告货款(略)元,余款x.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的利息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2010年9月22日的一下个月的20日——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91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分批次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原则,且实际履行了大部,应当确认该合同之效力。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之后,有权取得相应价款,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并受到损害,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即是对自己利益补救的诉求,本院认为此主张既有合同的根据也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6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利息918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两项合计38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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