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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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太阳广场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77年1月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吴川市茂联油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

案外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邕宁合作社)因不服本院(2006)南市执字第56-X号执行裁定,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邕宁合作社称:本院作出的(2006)南市执字第56-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吴川市茂联油料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村南北二级公路X公里处[宗地号邕国邕(1997)字第(略)号,面积x.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在2002年就已经抵债给邕宁合作社了,故请求解除对该宗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6年1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林某甲、林某乙、梁某、吴川市茂联油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06)南市执字第56-X号执行裁定,于7月27日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茂联公司第(略)号宗地使用权。又查明:茂联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取得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建加油站、宿舍。1999年5月7日广西粤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向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茂联公司以其持有的《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略)号土地使用权)为粤丰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并签订(1999)大信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21、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粤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此外粤丰公司和茂联公司还向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但亦未偿还。2002年3月21日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沙田合作社)、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蒲庙合作社)、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良庆合作社)与粤丰公司和茂联公司签订折价偿债协议。协议约定用粤丰公司和茂联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机械设备、汽车6辆、地上附着物内的所有资产统一作价(略)元抵偿粤丰公司欠大沙田合作社、蒲庙合作社、良庆合作社贷款本息等内容。2002年12月6日大沙田合作社、蒲庙合作社、良庆合作社与粤丰公司和茂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等内容。折价偿债协议签订后,2002年11月17日邕宁县X村信用联合社陆续到税局交纳了房产、土地的契税,并将上述折价偿债协议约定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因(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茂联公司还欠土地出让金75万元未交给邕宁县土地局,故该局要求茂联公司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所有权人还是登记为茂联公司。

邕宁合作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大信桂农信抵(质)押合第21、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2份;邕土押(1999)字第x抵押权证明书;(蒲信)桂农信抵(质)押借第0321、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2份;(1999)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2份;折价偿债协议;购地、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15张;房屋所有权证等。

本院认为,法院在查封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国土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茂联公司,且该宗地是属于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封茂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邕宁合作社现以茂联公司的土地虽是抵押,但已在2002年3月21日就折价偿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折价偿债协议及契税完税证相关某据。案外人邕宁合作社在本院查封前就进行了折价偿债,抵债行为应视为支付全部价款,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土地系因茂联公司未交清土地出让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邕宁合作社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吴川市茂联油料公司所有的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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