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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437号韩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婚礼当晚,被告不知何故不与原告同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一星期被告便外出广东打工,将原告一个人留在家里。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寄生活费回家,并且多次在经济问题上欺骗原告。2008年6月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及村干部调解,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才勉强和好。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两人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前经过了认真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关怀可以说是无微不至,被告一直全心全意地对待原告。可能因为婚后两人在一起相处时间太少,原告在外有了新欢,才导致原告要与我离婚,如果是这样,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当地有关组织曾出面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曾在QQ聊天时,因与他人聊天的内容过于暧昧,引起被告猜疑,双方发生了吵扯。2009年农历11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韩某某和胡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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