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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周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4月,原告给被告拉水泥,二人口头协商每吨220元,2000年4月16日、4月17日共拉水泥23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060元、利息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0年4月16日、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3吨水泥的事实;二、李某、魏刚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被告也已不欠原告的钱,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价格是每吨190元及原告应负担未履行协议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二、2000年4月22日、8月13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7日、10月4日、2001年3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共八份共计3510元,证明被告已还水泥款351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4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3吨,2000年4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0吨,两次共计23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4月22日、8月13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7日、10月4日、2001年3月13日、3月21日付款共计3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水泥价格为每吨22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中约定水泥每吨190元,因此应按每吨190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因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欠原告王某水泥款8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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