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与被告朱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住所地民权县X乡。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48岁,回族,干部。

原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以下简称刁楼林场)与被告朱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刁楼林场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楼林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2日被告开始承包原告的林地165.5亩,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按照原来双方的口头协议又补签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林地165.5亩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拖欠2010年和2011年承包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

被告未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2004年3月12日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应在每年的上一年12月31日前将每年的承包费交清,但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将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交清,按合同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x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依法得到支持。第二组:1、刁楼林场书面证明1张;2、2011年11月10日收据(复印件)1张;3、调查徐ⅹⅹ笔录1份;4、调查赵ⅹⅹ笔录1份,据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每年应交纳承包费x元,但被告交纳承包费仅交至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未某合同约定交纳,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由于被告未某某、未某证、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2日被告开始承包原告的林地165.5亩,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按照原来双方的口头协议又补签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书面合同和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国有刁楼林场林地165.5亩以每亩每年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朱某,承包期为20年,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清本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应在上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清承包费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后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每年按原约定时间只收取被告x元的承包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自行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其亲戚,被告交纳承包费仅交至2009年,未某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拖欠的林地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年承包期限为每年的3月12日始至次年的3月12日止。按照年承包期限,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拖欠原告林地承包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3月12日补签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林地承包费,违背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1年3月16日,故被告拖欠原告林地承包费的时间只能截止到2011年3月16日,按照截止日期,被告拖欠原告林地承包费x元。对拖欠x元的林地承包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2011年3月16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却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整个年度(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林地承包费x元,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营民权刁楼林场与被告朱某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拖欠原告国营民权刁楼林场的林地承包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国营民权刁楼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国营民权刁楼林场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

--------------------------------------------------------------------------------

网易公开课推出哈佛最受欢迎《幸福》课程,帮您修满幸福学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