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员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员某、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业银行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商业银行对荆月玲按个体工商户标准发放贷款、保证人在空白贷款申请书签字及保证人承诺为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荆月玲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员某、程某进行了担保。荆月玲得到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员某、程某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银行对外贷款的规定,市民贷款的授信不超过5万元,一个人担保不超过3万元,两个人担保不超过5万元。该笔贷款中商业银行在荆月玲未提供工商户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按工商户的标准发放了贷款10万元,违反了银行的规定,致使超出个人偿还能力,并且保证人承认在空白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时,承诺为其5万元进行了担保,因此保证人应在授信5万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某新安
代理审判员某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某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