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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67岁。

被告张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3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乡中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王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9日13时50分,在市南干道中心医院门前,我驾驶电动车在路上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撞伤,造成我车辆损坏、身体受伤、衣物破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我遭受到猛烈撞击和在治疗过程中因不能排除药物对胎儿的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怀孕的我不得不做了药物流产,给我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经查,被告车辆在安邦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在交强险之外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费票据5张某7684.72元、病某、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计50元、停车费票据二份计70元、拖车费票据三份计3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62份计525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对原告提交的1、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门诊发票及护某人数、误工期限不合理、X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护某人数及误工期限由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部分过期发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13时50分,在新乡市南干道中心医院门前,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临)号轿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车辆受损、身体受伤、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当日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7684.72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工作,月收入880元,住院期间有其婆婆孙喜凤、婶婶靳云荣护某,二人均无工作。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建议休息两个月。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420元,花去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临)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零时至2012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药物流产,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84.72元;2、误工费1173.33元(自2011年4月9日至5月18日共计40天,按880元"月计算);3、护某1973.33元(按800元"月二人计算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5、营养费37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4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其他费用1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安邦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24.72元(1+4+5)、伤残赔偿费用5346.66元(2+3+6+8)、财产损失420元,共计x.38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某承担390元,被告张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记成

审判员蒋某义

审判员李天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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