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60年出生。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郝某先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另案主张。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郝某多次从韩某处购买预制板。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郝某尚欠韩某贷款x元,并出具欠条。郝某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从韩某处购买预制板,累计欠款x元,由郝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韩某要求郝某支付部分贷款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郝某负担。
郝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韩某在原审中称,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郝某多次在韩某处购买预制板,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郝某共欠其贷款x元,而韩某在原审中仅起诉要求郝某支付x元,这是因为韩某明知郝某欠其的贷款不是x元。本案的事实是,郝某已于2007年12月22日支付韩某x元(有韩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郝某共欠其贷款x元,并由郝某给韩某出具欠条,那么就应从2007年5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22日,郝某还款x元仍余款5220元未付,韩某理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韩某2010年11月23日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韩某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郝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郝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韩某辩称:其遇到郝某去郝某,多次说过还款一事,未停止过向其讨要欠款;郝某有欠条,支付的6万元是其合伙人史某给的,收条是打给史某的。
二审中,郝某提供韩某于2007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郝某已经付款x元。韩某质证认为,收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是史某付钱,不是打给郝某的。本院认证如下:鉴于韩某对郝某持有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郝某多次从韩某处购买预制板。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郝某尚欠韩某贷款x元,并出具欠条。郝某于2007年12月22日付款x元,余款52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韩某在一审持郝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向郝某主张权利,在二审郝某出具了由韩某所打的已收到x元的收条,二者相折抵,郝某实欠韩某5220元未付。韩某辩称该x元的收条不是打给郝某的,是给史某打的收条,但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郝某上诉称韩某主张的5220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郝某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在二审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郝某欠韩某的5220元应该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某预制板款5220元;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韩某负担227.15元,由郝某负担4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某负担454.3元,由郝某负担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