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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夏绿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夏绿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夏绿地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和29日共向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简称林州市区信用社)贷款500万元,逾期未还。该贷款由王军海与夏绿地公司协商并经林州市区信用社同意,由王军海代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王军海成为该贷款债权人。2009年5月25日,王军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某。请求判决夏绿地公司给付本金500万元,利息截止2006年9月29日为x元,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夏绿地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徐某某举证,1、借款合同、他项权证;2、债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3、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4、王军海证明;5、王军海、姜新玉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9日,林州市区信用社与夏绿地公司签订农信抵借字市区社第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贷款金额280万元、220万元,用途转贷,期限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2月23日,以596.46万元土地抵押。2006年6月16日,安阳市文峰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林州市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夏绿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文峰区字第股x号,房屋坐落文峰区X路夏绿地商业广场A区,建筑面积1080.37平方米。

2006年9月12日,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军海代夏绿地公司偿还林州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夏绿地保证自王军海还清林州市区信用社借款本息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垫付款,按年息1.5‰支付利息,用位于文峰中路房产作价800万元担保,逾期不能偿还垫付款本息,夏绿地公司同意将抵押房产作价800万元给王军海,房产价格不足部分另行支付,超过由王军海30日内付超过价款,协议自王军海代夏绿地公司还清林州市区信用社借款本息之日生效,生效后3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林州市区信用社与王军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州市区信用社将对夏绿地公司债权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王军海,王军海于2006年9月29日前向林州市区信用社支付转让款x元,原担保物权(安阳市文峰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并转让。王军海于同日已支付该款项。林州市区信用社出具证明称:2004年夏绿地公司贷款共500万元,当时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后2006年房产建成后变更为用安阳市文峰区字第股x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安阳市文峰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2009年5月25日,王军海与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军海将对夏绿地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徐某某。2010年1月27日,王军海在安阳日报登载通知书称:夏绿地公司:在2006年9月29日,我支付了你公司在林州市区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成为你公司的债权人。你公司应当向我履行的全部义务,根据我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我享有的权利已全部转移给徐某某享有。

王军海当庭证言称:2006年9月12日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的协议书第三条误将月息1.5‰写为年息,应当是月息一分五厘,曾多次向夏绿地公司催要款项。姜新玉当庭证言称:2006年9月12日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的协议书第三条误将月息1.5‰写为年息,应当是月息一分五厘。

本院认为,夏绿地公司原欠林州市市区信用社贷款未还,并以安阳市文峰区字第股x号房产抵押担保,办理安阳市文峰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的事实清楚。经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协议,林州市区信用社与王军海协议,由王军海代夏绿地公司偿还林州市区信用社贷款本息,林州市区信用社将对夏绿地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于王军海,夏绿地公司同意以房产抵押给王军海。王军海已按协议履行了偿还夏绿地公司原欠林州市市区信用社贷款本息的约定义务。2009年5月25日,王军海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徐某某,该转让已经公告,应当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给王军海、徐某某后,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徐某某要求对夏绿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成立。根据2006年9月12日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军海、姜新玉的当庭证言,应当确定夏绿地公司与王军海协议约定的利息应当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绿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截止2006年9月29日),并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夏绿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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