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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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购买武陟县河务局大堤上的树林为由,伙同梁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诈骗原阳县X乡银XX等人现金11万元整;2、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承包工程交安全费押金为由,诈骗鲍XX(又名张X)0.8万元。2010年1月,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私刻印章,编造虚假单位、虚假合同,以转包工程为由,分三次诈骗鲍XX6万元。2010年1月12日,王某某用虚假的中标通知书、质量保证金诈骗鲍XX2万元。以上事实有河务局证明等书证、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银XX、鲍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第1件事中,已还了1万元钱。其辩护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发后王某某退回了1万元钱,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当时不知道是骗人家的。其辩护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经陈XX介绍,以与银XX等人合伙购买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大堤上的树木为由,伙同梁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骗取原阳县X乡银XX、李XX、苏XX、李XX人民币11万元。2010年1月12日,王某某经梁国强退给银XX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我经陈荣亮介绍认识原阳县银XX等三人,我给他们说我舅在河务局工作,能帮忙把河务局准备卖的树买走,让他们合伙,武陟我和陈XX算一股,原阳银XX他们算一股,我说先给河务局10万元定金,双方各拿5万元。银XX他们商量后,第二天就把5万元钱在陈XX给了我。之后,银XX一直给陈XX打电话催买树的事。2009年7月的一天,我给陈荣亮说钱不够,还得让原阳人拿3万元钱,我和陈XX一块到原阳桥北一个饭店,银恭选他们到后,我说上次拿的钱不够,还得一方拿3万块钱,我给银XX他们每人一份我自己打印的假的买树合同复印件让他们看。第二天上午,银XX他们就又拿了3万块钱到陈XX家,把钱给了我。后来我又给银XX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再拿3万块钱就能签合同了,银XX他们就到了陈XX家,我和张某某、银XX、银XX的一个伙计四个人一块到河务局门口,我说我去不方便让张某某去河务局,银恭选就把3万元钱给了张某某,双喜拿着钱就去河务局院里了。双喜从河务局院里出来后,拿我事先准备好的假的合同复印件让我和银XX的伙计在合同复印件上签了字,我们等我舅梁XX冒充河务局工作人员从河务局出来我们就一块去吃饭了。后来银XX他们找我要钱,因我和张某某把钱都花到别的地方了没钱给他们,我给银XX他们写了张11万元钱的收条,2010年1月13日,我让我舅梁XX去陈XX家还给银XX了1万元钱。

2、被害人银XX陈述,我和陈XX是姑表兄弟。2009年5月10日上午,陈XX给我打电话说武陟河务局准备处理大堤上的一批树,他可以通过熟人把树买下来。当天下午我和苏XX、李XX到陈XX家,陈XX说他伙计王某某的舅在河务局上班,可以帮忙把树买下来,陈XX就给王某某打了电话,王某某到陈XX家后领我们去大堤上看了树木。看过树后,王某某说如果同意要的话,我们原阳的算一股,他和陈XX算一股,买树的钱一方拿一半,预计20多万元,一方先拿5万元钱作定金先交河务局,让河务局去市里审批。我们回去商量后决定购买这批树,我们三人凑够5万元钱后第二天上午就到陈XX家把钱交给了陈荣亮,陈XX点过钱后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让我们回去等消息,我们就回家了。之后,我就隔三差五给陈XX打电话问这事,陈XX总说王某某正在跑这事。到2009年7月15日,陈XX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某某在桥北刘固饭店等我们,让我们过去,我就我苏XX、李XX到饭店见了他们两个人,王某某拿出了一份合同复印件让我们看,说是说好了,应该给河务局交16万元定金,还差6万元钱,让我们再拿3万元,我们说第二天给他送钱,王某某给了我们三人每人一份合同就走了。我们三人每人又凑了1万块钱,第二天我拿着到陈XX家给了陈XX,陈XX点过后给了王某某。又停了十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河务局的合同批下来了,树木又增加了,让我们再拿3万块钱,将钱交给河务局就能签合同伐树了,我们就又带了3万块钱到陈荣亮家,见王某某和张某某都在,王某某说到河务局交钱时让张某某去交钱,我和王某某、张某某、李XX到河务局门口,我把3万块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把钱交给张某某让张某某去河务局办手续。等了一会儿,张某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从河务局院出来,王某某说那男的是他舅,那男的自我介绍说姓廖(梁),是河务局的办公室主任,并拿出一份和王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给我们的合同复印件一模一样的盖有公章(复印)的合同复印件,姓廖的让王某某和李XX在合同复印件签了名字,并说他第二天到市河务局拿出来合同原件后交给王某某,我们问何时能伐树,姓廖的说砍伐证两三天就批下来了,然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后来见合同迟迟不执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们找到陈XX找王某某,但找不到王某某,我们到河务局,河务局就没有姓廖的这个人,我们知道受骗了,我们又找到王某某让他把11万块钱给我们,他说把钱交河务局了,我们让他给我们写了一张11万元的收条,陈XX也在条上签了字,我们把王某某以前给我们写的两张收条给了王某某。2010年1月12日,在陈XX家,有个姓廖(梁)的说是王某某的舅舅,交给我1万元钱,说是王某某让给我1万块钱。

3、陈XX证言证明,2009年收麦前的一天,王某某说要找个合伙人买河务局处理的树,我就给我做树木买卖生意的表弟银XX说了这个事。第二天银XX和他的合伙人李XX等三个人到我家,王某某说他和我算一股,银XX他们算一股,两方各先拿5万元钱交给河务局,第二天银XX就拿来了5万元钱交给了我,我点过后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让银XX他们回去等消息。之后,银XX不断给我打电话催问买树的事,王某某说正在跑这事。停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上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河务局把合同书拿出来了,让我和他一块去原阳县让银XX他们看,后来我们在原阳桥北一个饭店和银XX他们见了面,王某某让银XX他们看了合同书,让他们再拿3万元钱,第二天,银XX到我家拿出3万元钱,我给了王某某。又停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让我和银XX联系说是去河务局签合同,我就给银XX打了电话,银XX他们来了四个人到我家,之后,王某某、张某某、银XX、李XX四个人去了河务局签合同。吃过中午饭,我们见面后,我听天才说和银XX签罢合同了,一两天就能伐树,我们就走开了。后来我表弟银XX等不及了就找我,给我说那天去河务局签合同时,王某某又让他们拿了3万块钱,并且是河务局一个姓廖的主任办的事,中午请客也是请的廖主任,我们一块到河务局了解情况,河务局的人说没有姓廖的工作人员,大堤上的杨树早已卖掉,买主不是王某某,我们才知道受骗了。2010年1月份,王某某让他舅送我家了1万块钱,当时银XX在我家住,银XX就拿住了钱,给王某某写了张收条,之后再也找不到王某某了。

4、张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是王某某让我和他去找他小孩,找到小孩后,我们到陈XX家。后来,我和王某某、原阳的人到武陟河务一局大门口,王某某打了个电话后让我去河务局二楼办公室找一个姓廖的主任把钱给他,把合同书拿来,说罢就给我一沓在塑料兜里装的钱说是3万块钱,我拿钱到河务局里见王某某的舅在那儿等,我就把钱给了他,天才舅拿了个合同书给了我。我俩出来河务局后,天才的舅和原阳的人说了一会儿话,天才和原阳的一个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我们就去吃饭了。

5、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银XX陈述、陈XX证言基本一致。

6、被害人苏XX陈述,陈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银XX陈述、陈荣亮证言基本一致。

7、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银XX陈述、陈XX证言所说最后一笔的3万元钱的事实过程基本一致。

8、王某某伪造的《焦作黄某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黄某河大堤淤背堤杨树买卖坎筏合同》。

9、2009年10月22日王某某给银XX写的11万元的收款条据。

10、贾XX(王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其家里放一张银XX写的收到王某某还款1万元的收据,并提供给公安民警。

11、2010年1月12日银XX写的收到王某某还款1万元的收据。

12、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证明,证实其单位管辖的武陟县三里庄南淤背堤上的树木和郭村X村北的树木于2009年7月至12月未作砍伐处理,也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定《黄某河大堤淤背堤杨树买卖砍伐合同》。

13、武陟第一黄某河务局证明,证实其单位没有姓廖的主任和职工。

二、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承包武陟县X镇X村学校教学楼工程交安全费押金为由,骗取鲍XX(又名张X)人民币0.8万元。2010年1月6日至8日,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私刻印章,编造假单位、假合同,以转包前牛教学楼工程给鲍XX为由,三次骗取鲍XX人民币6万元。2010年1月12日,王某某用虚假的中标通知书和1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条据骗取鲍XX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武陟县前牛学校要盖教学楼,我以教育局安全办让交押金,让鲍XX给我了8000元。后来我和张某某商量伪造了一个安澜公司的名称,并且刻了假章设计骗鲍XX,让张某某冒充安澜公司经理张XX的弟弟,编了个假名字张XX,用私造的合同书等假手续,三次骗鲍XX6万元钱。最后一次是我拿伪造的安澜公司交了11万元的保证金收据,拿鲍XX了2万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3日左右,王某某让我和他去修武县拿钱,王某某给我说:“如果修武的人问你了,你就说武陟县X村盖学校,你中标了。修武人问你啥时开工,你就说过来年三四月份开工。”我们到武陟县城得月楼私刻一枚安澜建筑有限公司的假章,王某某又起草了一份假承包盖学校的合同,盖章后将章毁掉。王某某让我用张XX的假名给修武人打条据,我和王某某到修武县薛XX家,鲍XX在那里,鲍XX取了2万块钱给了我,我和王某某就走了。第二天、第三天,我和王某某又用同样方式在鲍XX手中拿走4万元钱,都是我用张XX的假名打的收据。后来的一天,王某某喊我去修武拿钱我不去,王某某一个人去又拿了鲍XX2万块钱。前牛学校盖教学楼,没有王某某中标的事,王某某刻假章,起草假合同。我和王某某在修武人手中拿有6万元钱。

3、被害人鲍XX陈述,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我朋友薛XX介绍我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自称是安澜建筑有限公司的,与公司经理关系好,与教育局领导关系也好,如果安澜公司能竟中前牛学校教学楼,让我干,各方面能给我提供方便。过了两天,王某某对我说中标了,包工不包料我们把价钱说好了。到9月底,王某某说教育局让交安全费,让安澜公司交2万元钱,让我交8000元钱,后来王某某给教育局任XX打电话,电话中证实是要把8000元钱给宋XX,我就把8000元钱给了宋XX。几天后,王某某说安澜公司经理出车祸死了,由其弟弟张XX负责,准备让我包工包料干,我也非常愿意这样干,就把有关的事说了说。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张XX将教育局与安澜公司的《施工合同》让我看了看,还将之前收我8000元的安全费给我补了一张盖有焦作市武陟县教育局安全办章的收据。之后,我们双方就达成协议并打印成合同,我签了字,张XX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拿出安澜建筑有限公司的章盖上了章,随后我在农业银行取2万元给了张XX,张XX给我打了收据并盖了安澜公司的章。1月7日,王某某、张XX又到薛XX家,说张XX的嫂子不愿意,非要我将安澜公司垫付的6万元钱给完,我又取了2万元钱给了张XX,张XX给我打了条并盖了章。之后,王某某一直催余下的2万元钱,1月8日,王某某和张XX又到薛XX家,承诺不干扰我施工,保证我三四月动工,打印了承诺书,我又给了张XX2万元钱。过了一两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澜公司交了1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让我将保证金拿出来,因我没有钱,经过商量我先拿3万元钱。1月12日,王某某和他舅到薛XX家,我们商量先给2万元钱,打1万元欠条,我看了看中标通知书,我给了王某某1万元欠条和2万元现金,王某某将1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条、中标通知书给了我。1月13日,我与薛XX到武陟建委招标办,证实中标通知书是假的,章是假的。1月15日,我与薛XX到教育局安全办,任XX看罢《施工合同》及收据后对我们说章是假的。

4、薛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我与鲍XX到武陟建委招标办,让人家看中标通知书,一个女的说是假的。1月15日,我与鲍XX到教育局安全办,安全办的主任看罢《施工合同》及盖有安全办章的收据后,对我们说合同书和收据上的章与他们办公室的章不一样,人家让我们看了看人家办公室的章,我们才知道合同书和收据上的章是假的。

5、何XX(武陟县建委招标办主任)证言证明,前牛教学楼工程是2009年11月份才开始招标,中标的焦作黎阳建筑有限公司。一天有两个男的拿了一份中标通知书让我看,问通知书是不是我们发的,我看了看中标通知书,发现上面盖的章不是我们招标办公室的章,我对他们说没见过他们拿的中标通知书上的章。

6、任XX(武陟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和王某某、老某等人吃过一次饭,王某某说他们几个人把前牛学校的教学楼工程承包了,让我以后多帮忙关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老某拿了一张收据找到我让我看是不是我们办公室开具的,我看了看收据是收到张x元现金,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办公室的印章,我给老某说印章是假的,票据也不是我们开的。

7、康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张某某说去修武县拿钱,到得月楼那儿,他俩人刻了两枚章,又到一个复印部,天才打印了《施工合同》,让我帮忙在合同上签了“武陟县教育局”几个字。张某某又买了两本单据。

8、赵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把前牛学校教学楼的图纸拿走有一两天又给我了。

9、伪造的焦作市武陟县安澜建筑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10、伪造的《中标通知书》、伪造的武陟县教育局安全办8000元的收据、张某某以张XX名字于2009年1月6、7、8日给鲍XX打的三张共计6万的收据、张某某以张XX名字代表焦作市武陟县安澜有限公司与鲍XX签的《合同书》、张某某以张XX名字于2001年1月8日签字的《承诺书》、2010年1月12日王某某给鲍XX伪造的11万元质量保证金条据。

11、任XX提供的印章件证实教育局安全办的印章为“武陟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而非王某某、张某某私刻使用的“焦作市武陟县教育局安全办”的印章。

12、修武县X乡X村委给修武县殡仪馆的介绍信,证明薛XX于2010年1月17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王某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9.8万元,张某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骗取鲍XX钱财中系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后王某某退还给了银XX1万元,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对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某提出的不知道是骗鲍XX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骗取鲍XX钱财中起辅助作用,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某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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