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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柏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认识不到一个月,在2004年11月16举行民俗结婚典礼仪式,在婚后,原告方得知被告前妻是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以及虐待行为起诉要求离婚的,但一考虑到各人各活法,没准二人能好好过日子,二人儿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的繁琐使二人之间的性格差异显现出来,被告依然一如从前,经常酗酒,对任何事情都是我行我素,没事就打原告一顿出气,在卧室内随处方便,在经营场所随便扔东西,原告对此的婚姻已大失所望,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婚后二人因为生活繁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婚后共同财产有:08年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裕兴牌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债权:借给原告哥x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数年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离婚,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不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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