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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某地:修武县X路南段。

负责人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某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0日22时19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修武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新庄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住(略)、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688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下余x.9元由被告侯某承担70%即x.03元,两项共计x.03元。2、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违章,原告和某名年轻人在路上一边打闹一边跑着横穿道路,被告发现原告时已躲避不及才造成事故发生,所以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之处,治疗费和某费过高,误某和某理费也有虚假情况,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诉某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并颌骨鼻骨粉碎性骨折,自2009年4月20日至8月29日共住某132天,花费医疗费x元。会诊记录中记载原告视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医院明确诊断。

3、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住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及鼻骨骨折,自2009年9月11日至10月6日共住某26天,花费医疗费3078.81元。

4、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自20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共住某14天,花费医疗费3601.19元。

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2张,修武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某中心医院票据3张,焦作五官医院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111元。

6、2010年7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719元。

7、河南宇涛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范某生常住某口登记卡、身某、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父亲范某生为护理人员,其在河南宇涛进出口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172天=6880元。

8、焦作市跃龙彩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61天,误某计算为56元/天×561天=x元。

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双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为十某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为十某伤残。鉴定费500元。

10、原告在周庄西区(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3日至11月11日、2009年3月2日至6月1日、2010年8月13日至11月11日)的暂住某三份(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区太行办事处宏兴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号刘国亮家),证明原告长期在焦作市X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11、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其系表亲关系,原告在焦作上班,自2007年以来在其父亲刘国亮家即周庄东区X号居住,原来在周庄西区刘国喜家住,后因拆房,才到其父亲家居住。

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事故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未遵守交通规则,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未注意车辆情况,被告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如原告正常行走,本次事故不会发生,所以不能仅就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交警队未向被告侯某送达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证据6中的费用已包含在证据5中,不能证明是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范某生的签名不是一人所写。被告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曾见到过修武县澳牧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据内容一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工资表无工人签名。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协管员无资格出具证明,未写明范某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是该案原告。暂住某未提交原件。证据11证人证言同证据10相矛盾,一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无意见,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第二次的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前三次住某病某无异议,误某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证人同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暂住某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在x元内赔偿,误某按农村标准计算444天,伤残赔偿金伤残指数应为52%,其它同被告侯某的意见。

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为:抢救费收款凭单5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19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修武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新庄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遵守各行其道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侯某。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某治疗,共住某172天,花费医疗费x元,复查花费1111元。被告侯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委托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2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三处伤残,分别构成十某、十某、六级。被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8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双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为十某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为十某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父亲范某生陪护,其父在河南宇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7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焦作市跃龙彩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在周庄西区X区X号都曾居住。被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侯某送达,被告侯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侯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x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时经常居住某在焦作市区,并在焦作市工作,所以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52%(伤残指数)=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关于误某,原告的工资表无本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误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26/365×561天=x.04元。原告请求的住(略)、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688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总损失为x.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侯某赔偿x.74元的70%即x.2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范某x.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侯某承担7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Ο一一年十某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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