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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3人诉某告李某甲2人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米某、黄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米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黄某驾驶原告米某的豫x号轿车,载乘原告米某、赵某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境南柳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分别入住(略)、河南省人民医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等住院治疗。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给三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原告赵某医某x.78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必要营养费130元、陪护费51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8元的80%即x.46元。原告米某的医某x.9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必要营养费160元、陪护费630元、车损x元、交通费1000元、血检费300元、车检费4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2500元,共计x.90元的80%即x.92元。原告黄某的医某4356.3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必要营养费10元、陪护费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7元的80%即8581元,上述三原告总损失为x.38元。三原告的伤残赔偿相关费用等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有异议,事发时有证人可证明原告黄某酒后驾车,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甲为同等责任比较合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是李某乙;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车没有上路权,上路时又违反了交通规则,其行为严重违法,过错较大,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认定书上认定原告黄某没有降低速度行驶,存在部分过错,故认为事故责任比例按2、8划分比较合适,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明原告赵某损失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病历、医某票据5张,证明其住院13天及治疗花费。(2)结某,证明贾三霞是原告赵某的妻子,住院期间由其陪护。(3)原告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牟西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及妻子均为城镇居民。(4)原告赵某与上海肽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赵某2010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证明其损失为:医某x.78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陪护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

3、证明原告米某损失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医某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医某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及具体花费。(2)原告米某与河南联合英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米某2010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3)车辆行车证、车辆损失结某书、车检费、血检费、评估车损费、评估车损价格服务费票据。证明其损失为:医某x.9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陪护费630元、车损x元、车检费400元、血检费300元、拆检费200元、评估车辆价格服务费2060元。

4、证明原告黄某损失的证据有:(1)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略)病历、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臧艳霞陪护及治疗花费;(2)郑州市X区龙子湖第五小学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月工资为3320元;(3)金水区X村合作医某专用处方一份,证明出某后,仍继续治疗;(4)原告黄某与河南联合英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损失为:医某4356.3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陪护费4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同等责任。

对原告赵某证据的意见:中牟西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内容不真实;对劳动合同、结某、病历、收费票据无异议;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无异议;护理费应按起诉某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

对原告米某证据的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医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血检费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起诉某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黄某证据的意见:对病历、出某、医某、护理费、伙补、营养费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对金水区X村合作医某专用处方不认可,因其伤情很轻,在医某内的花费予以赔偿,对出某后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飞碟牌x小型客车的车况。

原告赵某、米某、黄某的质证意见为:报告单不能说明原告的车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黄某驾驶原告米某的豫x号轿车,载乘原告米某、赵某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境南柳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安认字(2010)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乙。三原告在本案未提出某残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驾车载乘赵某、米某与被告李某甲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被告李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米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能证明二人之间为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某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472.44元、误工费800.04元,共计x.72元的70%即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米某医某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551.18元、误工费933.38元、车损x元、车检费400元、血检费300元、评估费2060元,共计x.46元的70%即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黄某医某医某43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40元、误工费67元,共计4493.37元的70%即31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三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原告赵某、米某、黄某承担4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8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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