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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睢宁县苏杭养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夏津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苏杭养鸡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苏杭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杭养鸡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昌、被上诉人苏杭养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杨某乙与苏杭养鸡社签订了一份《购鸡协议》,合同载明甲方(卖方)为夏津县X镇刘曹庄杨某乙,乙方(买方)为苏杭养鸡社。合同约定:“一、价格:海兰褐青年鸡苗0.14元/天,制定方法以海兰褐的实际标准计算日龄(仅27日上午商定三群为准)……五、防疫保障:传支引发假母鸡全期负责。新流杜绝免疫空白,保证到场15-21日无疫情,否则一切损失由卖方负责。……”该合同甲方(卖方)有杨某乙签名,乙方(买方)有苏杭养鸡社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都担心对方违约,因此,原先约定的先付押金,货到结清货款的条款更改为先付款再拉货。随后苏杭养鸡社在山东省夏津县X镇邮政储蓄所将货款存入杨某乙的账户,并将鸡运走(其中,北场所送的鸡为两车,一车为2932只鸡,另一车为2891只鸡)。2008年12月8日、12日、14日,苏杭养鸡社多次打电话通知杨某乙,告知从北场拉来的鸡出现疫情,大量死亡,到2008年12月31日通电话时,北场的鸡只剩下200多只没有死亡。此后双方又多次交涉,均无果。2009年11月26日,苏杭养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鸡协议,杨某乙必须保证鸡苗不出现疫情;杨某乙交付其四车鸡苗,其中两车系杨某乙北场的鸡苗计5848只,后该北场鸡苗因疫情陆续死亡,所剩无几,造成其损失,因此要求杨某乙赔偿损失x元(包括5848只鸡苗价款x元,饲料损失、防疫费用、无害化处理费用5300元)。杨某乙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购鸡协议出售人应为三人,其只代表南场养鸡场签名,对于其他两方其无权也没有责任签名;其自己鸡场(南场)的鸡没有疫情,北场的鸡系他人所有,其只是给北场帮忙提供卖鸡信息,其不应该就北场鸡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苏杭养鸡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杨某乙当面送达开庭手续时,一审承办法官在当地法庭同志陪同下对杨某乙、崔金华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某乙称,苏杭养鸡社购买的是三家鸡场的鸡,其只是其中的一家;苏杭养鸡社诉称出现疫情的鸡是陶九义和崔金华鸡场(北场)里的鸡,与其无关;其认可系收到苏杭养鸡社的货款后才送的货,款是存在其账户里的,但其认为是他人借用其账户,至于后来三家鸡场如何分配货款,其也没有参与,加上时间长,记不清;对于根据宿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的海兰褐蛋鸡饲养管理手册载明的海兰褐蛋鸡生长期限及体重标准表格来计算货款这一事实,其没有异议。崔金华则当着杨某乙的面明确表示谈合同时其没有参与,对谁是合同当事人这一问题,自称记不清,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束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合同双方。由于合同明确载明杨某乙负有合同第五条的防疫保障义务:“五、防疫保障:传支引发假母鸡全期负责。新流杜绝免疫空白,保证到场15—21日无疫情,否则一切损失由卖方负责。……”因此,苏杭养鸡社有关“合同是与杨某乙签订,至于杨某乙从何处凑齐货源,与苏杭养鸡社无关,但杨某乙必须保证不出现疫情”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乙关于其只是给北场提供信息,出现疫情的鸡不是其所有,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因不能对抗书面证据——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标的物为27日上午商定的三群鸡,因此,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蛋鸡因疫情死亡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从苏杭养鸡社提供的录音资料、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所购北场蛋鸡因疫情死亡的事实,由于录音资料中对北场未死亡蛋鸡的表述为只剩下200多只,不具体,该院认定未死亡的北场蛋鸡只数为300只。因此,苏杭养鸡社的损失蛋鸡只数为2932只+2891只-300只=5523只。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按照‘海兰褐蛋鸡饲养管理手册’载明的海兰褐蛋鸡生长期限及体重标准表格来计算货款的,因此,根据送货清单上记载的北场两车鸡的只数、净某、海兰褐蛋鸡生长期限及体重标准可以计算出北场两车鸡的价值(即两车鸡的价款)为x.42元(2891只的一车价值x.55元加上2932只的一车价值x.87元),减去剩余300只鸡的价值(18周×7天+0.7天)×0.14×300=5321.40元得出损失额为x.02元。对于苏杭养鸡社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睢宁县苏杭养鸡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x.02元。二、驳回睢宁县苏杭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杨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苏杭养鸡社主张北场的鸡因疫情陆续死亡,所剩无几,但没有提供相关检疫机关的疫情检疫结论,以证明鸡苗疫情死亡时间及死因。二、苏杭养鸡社主张的损失x元,没有物价局的评估报告及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x.02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杭养鸡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鸡死于疫情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断通报上述信息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说明上诉人在全额收取了被上诉人购鸡款的情况下,对于鸡的死亡持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且一审法官亲自到山东与上诉人谈话,而上诉人仍拒绝出庭应诉,因此,上诉人明知死亡的鸡苗已经深度掩埋无法鉴定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苏杭养鸡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的鸡苗出现疫情是否属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和法院调查的录音资料均能够证实,鸡苗死亡时,被上诉人苏杭养鸡社已通知了上诉人杨某乙,上诉人杨某乙已知道鸡苗死亡的事实,但未前往查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某乙提出的未经具有资质资格检疫机关的疫情检疫,不能得出鸡苗疫情死亡时间及死因结论,亦不能说明鸡苗因疫情陆续死亡,所剩无几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杭养鸡社为证明所购鸡苗发生疫情并陆续死亡,除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杨某乙之间的数份通话录音资料,对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上诉人杨某乙不持异议。该录音资料详细地记载了鸡苗出现疫情并已经告知杨某乙的事实。杨某乙在接到鸡苗死亡的通知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前往现场进行查证而不去查证,是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表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鸡苗出现疫情并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杨某乙主张死亡的鸡苗是北场供应的,与其无关,但根据购鸡合同可以确定,合同原由杨某乙签订,标的物系由杨某乙组织供货,货款也系由杨某乙收取,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乙应是购鸡合同的缔约以及履行主体,其应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责任。杨某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苏杭养鸡社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均无争议的海兰褐蛋鸡饲养管理手册,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根据送货清单上记载的北场两车鸡的只数、净某、海兰褐蛋鸡生长期限及体重标准计算出北场两车鸡的价值(即两车鸡的价款)为x.42元(2891只的一车价值x.55元加上2932只的一车价值x.87元),减去剩余300只鸡的价值(18周×7天+0.7天)×0.14×300=5321.40元得出损失额为x.02元,该损失数额x.02元并无不当。杨某乙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刘程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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