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8日23时许,荆海芳指使付某甲、付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致李某×牙齿脱落6颗另折断2颗,构成重伤。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在现场见到同案犯付某甲将被害人打翻在地后,便心生怜悯,未上前殴打,另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荆海芳(已判刑)以被害人李某×说其闲话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及付某甲、付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王国平(另案处理)到修武县X镇金科尔集团纱厂附近伺机对李某×实施殴打,并预谋要打掉李某×几颗牙齿。当晚23时许,当李某×接女友下班途径纱厂北加油站时,付某甲持擀面杖将李某×打翻在地,并又夯击李某×面部,付某乙与李某某也一起跺了李某×,致使李某×牙齿脱落6颗另折断2颗。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7月13日,荆海芳、付某甲、付某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9000元、8000元与3000元,共计x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同时放弃了对被告人李某某及王国平的民事赔偿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晚23时许,其徒步去方庄煤矿纱厂接妻子(女友)下班,当行至纱厂北边的加油站时,见有三个人在路边站着,其从他们身边刚走过去,其中的一个人不知拿什么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倒地后,该三人对其头部乱踢乱跺,后其被人送往医院。
2.证人王××(被害人李某×妻子)证言,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其下班途径纱厂北边一加油站时,发现前来接其的李某×在地上蹲着,满脸是血,听说是被人殴打了,后其与慕××、来伟三人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荆海芳后来也去了医院。
3.证人穆某证言,其与王××一起将在纱厂北加油站附近被打的李某×送往了医院,并由其拨打了120电话。
4.同案犯王国平供述,2005年冬的一天,其与荆海芳、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及秦×在一起就餐时,荆海芳称当晚要对去纱厂接妻子下班的××实施殴打,饭后其与秦×回单位宿舍休息,其他几个人骑摩托车离开。23时许,荆海芳又邀请喝酒,席间付某甲称已打过李某×了。
5.同案犯荆海芳供述,大约五六年前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其与王国平、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席间想起李某×曾说过其闲话,便与王国平商量打李某×,并称“李某×嘴太贱,打掉他几颗牙就中了”,付某甲、付某乙也赞同。当晚23时许,其与王国平打电话让到纱厂北边加油站处等候李某×,确定李某×出现后,又打电话告知了王国平,几分钟后,其听到“啊”的声音,知道是在打李某×。事后,王国平应邀找其吃饭,付某甲、付某乙等人也赶到了,听付某甲或是付某乙说拿棍敲了李某×。
6.同案犯付某甲供述,与荆海芳等人预谋打人后,其从饭店拿了一擀面杖与付某乙等赶到了纱厂北边的加油站处,待荆海芳确定所经过之人系殴打对象时,其先上前持擀面杖打了该人头部一下并将他打倒在地,之后又用擀面杖砸了他嘴部一下,付某乙与李某某也上前跺了该人几脚,随后三人离开。
7.同案犯付某乙供述,确定被打对象出现后,付某甲持棍向该人头部砸了几下,将他打翻在地,后其与付某甲又跺了该人,其是跺了该人臀部一脚,好像还有人打了该人。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打对象经过时,付某甲持擀面杖砸了他头部一下,该人倒地后,付某甲又持擀面杖打了他面部一下,后付某乙也到了该人身边,但不清楚是否动手殴打,其见该人倒地后,心就软了,未参与殴打。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被害人李某×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等部位,牙齿脱落6颗,另有2颗牙齿半骨折、松动,损伤程度属重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10时许在该所辖区丁寨小学家属楼内被抓获。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荆海芳、付某甲、付某乙家属于2011年7月13日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9000元、8000元与3000元,被害人李某×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及王国平的民事赔偿权。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荆海芳、付某甲、付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重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同案犯付某甲的一致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