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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谭某某系在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外从事算命的人员,曾因争抢业务发生过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2009年1月1日11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门前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谭某某用刀将陈某某的面颈部、背部刺伤。陈某某当日经送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5日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喉返神经损伤。至2009年7月1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9669.98元。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陈某某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喉返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均为14天;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于2009年9月1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右侧喉返神经损伤致右侧声带固定属十级伤残。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从事算命业务,故起诉要求谭某某赔偿医疗费9669.9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638元、鉴定费1950.3元、交通费15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8元。对陈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9669.98元、护理费4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谭某某无异议。另查明,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谭某某为争抢业务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理应克制并避免再次发生纠纷。现谭某某又因细故用刀刺伤陈某某致其轻伤和十级伤残,谭某某虽承担了刑事责任,对陈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谭某某关于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谭某某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诉求的营养费500元,谭某某认为过高,结合陈某某确有适当营养必要,酌情主张营养费100元;对误工费9638元,陈某某虽自行委托鉴定其误工时限为l80天,但未举示住院期间以外误工必要的诊疗证明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应按2008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同行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14天,主张误工费739元;对鉴定费l950.3元,虽有自行委托和公安机关、法院委托鉴定产生,但均系陈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扣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打印费20元后,予以主张鉴定费l930.3元;对交通费l500元,陈某某不能证明均系就诊必须,现谭某某认可l00元,予以主张交通费100元;对残疾赔偿金x元,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可以按照2008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按十级伤残标准10%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为此,判决如下:谭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9669.9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39元、鉴定费1930.3元、交通费1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8元;此款,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尚欠x.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陈某某负担200元,谭某某负担847元。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前提下,认定陈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陈某某在事发前大肆辱骂谭某某,谭某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动手伤害了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谭某某的赔偿责任,至少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无视陈某某的过错,判决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谭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计x.42元。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陈某某提交了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陈某某的妻子2006年、2008年先后在重庆渝北区生育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足以证明陈某某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尽管陈某某以算命为业,其收入并非正当,但陈某某从业不当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能依此否认陈某某有经济收入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陈某某的算命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是参照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陈某某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谭某某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在纠纷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谭某某伤害陈某某的事实不仅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有证据证实,且已为刑事判决所认定。一、二审诉讼中,谭某某均未举出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谭某某提出的陈某某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谭某某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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