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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XX之父,特别授权),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部,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乙、被上诉人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13日,欧某甲通过合川市人民法院以(2000)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出资x元购得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原X号)花园大厦A栋X-6产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该房屋在拍卖之前,曾由合川市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委托重庆市凡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中的第(三)条第(三)款载明:“…有防盗门,未安窗。…该物业水、电、气、闭路、通讯五通,有电梯,配套设施齐全。”等内容。2000年11月17日,欧某甲因要求入住其购买的该套房屋,向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包括物管费(预收三个月)、水电费(预收三个月)、装修垃圾外过费、材料提升吊运费、水、电、气、闭路、电话管网费、防盗门费、铝合金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1年8月13日,包括欧某甲在内的多位业主联名致函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没有依据违规收取的各项费用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复。

2009年2月25日,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多位业主随后不断提出的多项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包括收取五通费、防盗门费用、铝合金窗费用的问题,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函中称系代该楼盘的开发商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且已将代为收取的费用全款交开发商。由于欧某甲多次找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退还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未果,乃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甲要求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其违规收取的各项费用,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辩解其系接受开发商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代为收取的费用,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了盖有开发商公章的委托书,因此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辩解欧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查欧某甲在2000年买得上述房屋后因入住该房屋向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随后欧某甲在2001年8月13日联名其他业主以书面形式向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10日内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而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10日到期后予以退还,则欧某甲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8月24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其相关权利,但欧某甲在此期间并未提起诉讼,庭审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欧某甲曾向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或书面主张过相关权利,时至2009年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答复从其内容来看也只是对不同意欧某甲要求退款所作的说明,因此该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欧某甲的诉请予以驳回。为此,判决:驳回欧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某甲负担。

欧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开发商委托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防盗门、铝合金窗框架、五通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花园大厦A栋X-6房屋,系欧某甲于2000年11月13日在合川市人民法院购买的执行变卖的抵押物。该抵押房屋现状有防盗门、铝合金窗框架(未安玻璃)及五通设施。1999年12月10日,开发商在该房屋设置了抵押的情况下向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2、欧某甲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2001年8月13日欧某甲等业主联名致函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仅是要求在10日内回复,并未限定退费时间。2003年至2009年期间,欧某甲等人多次要求解决退费问题,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不回复又不退费。2009年2月15日,欧某甲等人再次书面要求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费用,同月25日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书面复函中表明拒绝退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2月25日算起,故欧某甲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该房屋的防盗门费用、铝合金窗费用和五通费的行为,系履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故欧某甲要求重庆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为收取的上述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欧某甲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向委托人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可在欧某甲向重庆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理由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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