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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沿沁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购物广场东侧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荣庆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张荣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尚寸花、周某霞、张娟、张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常XX、张娟、周某霞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及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张红军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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