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靖县人,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苍,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罗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型号为QCFX-X-X.5锅炉一台及配套设施,总价款为98万元,所约定价款中已包含安装调试费用(提请当地质检部门报检费由买受人承担)。
在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2月29日给被上诉人付款共69万元。2008年4月7日,上诉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运至被上诉人工地实施安装。运输前,上诉人将安装义务转包给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9日交付了检测费,2008年6月6日上诉人安装的锅炉通过水压测试。安装期间,上诉人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共向被上诉人借支x元用于购买安装材料等。迄今为止,上诉人安装的锅炉未进行总体检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0日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锅炉长期未验收属哪方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就验收事宜与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追究造成锅炉长期未验收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由于锅炉长期未验收不能使用,因生产需要,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开辟二氧化硫气体通道,故将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锅炉的分汽包、三个出灰口下端的推进器进行了分改或移动,如双方当事人能就本协议第一条内容与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在验收事宜协议签字之日起20日内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不理想导致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锅炉合格愿意支付全部货款;
三、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业务员高华东于2008年6月29日签字认可的5万9千元材料款、借支等应为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74万9千元;
四、上诉人自愿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5日内给被上诉人开具总货款80%的发票(货款开增值税发票、安装开土建发票、运费开运输发票,货款、安装费均按80%开),被上诉人在收到票据后3日内给上诉人补足80%的货款;
五、锅炉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付足总货款的95%,余5%作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付足总货款的95%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余下20%发票(开票种类与第四条相同);
六、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上诉人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承担二审诉讼费;
七、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自2011年5月2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李某建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