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汤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汤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被告人汤某单独或伙同罗某在本市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燕某、李某、刘某(均另行处理)至本市X路X号某某店二楼,由燕某、李某、刘某等人掩护,罗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窃取其贴身放置在椅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元,诺基亚6120型手机1部(价值595元)、卡西欧Z9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512元)、爱国者牌x播放器1部(价值102元)。赃物经销赃后被罗某等人分赃花用殆尽。

2、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汤某至本市X路X号某商店内,趁被害人江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粉红色oppo牌A113型手机1部(价值960元,已缴获并发还)。

3、200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汤某共同至本市X路X弄X号某咖啡店内,由汤某掩护,罗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黑色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1部(价值1,480元),两名被告人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江某、陈某某陈某,同案犯刘某、李某、燕某的供述、燕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失窃手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失窃手机、数码相机、MP3播放器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被告人汤某单独或伙同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节、第三节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其参与的第三节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十四日折抵刑期二十四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