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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乙,曾用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在修武县X村桥头夜市摊酒后无故对董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罡××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乙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某乙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均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在修武县X村桥头夜市摊酒后无故对董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陈述,2011年5月16日晚上11时许,其与妻子王某开车回家到村X村的孙××、罡×、侯××和几个人在路边喝酒,其与对方喝了几杯啤酒后想要离开,大东村康某乙便称其看不起他,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上车,等再次开门下车时,二人又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乱打。

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16日晚上11时许,其与丈夫董某回家至村口的夜市摊时,碰见张某某、康某丙等人在喝酒,因丈夫与对方认识,便被叫下车喝了几杯啤酒,康某丙给董某敬酒被拒绝,康某丙就大骂说董某看不起对方,后三人便往董某身上乱打,××上车后,康某丙和文文就边骂边用脚跺其家的车,××再次下车时,又被三人用拳头朝头上、脸上乱打,并被打倒在地。

3.证人罡××(罡×)证言,那天其与侯××、康某丙、张某某、侯某等人在宋营村路口的夜市摊喝酒,董某和他妻子开车路过,其叫××下来喝酒,后看见康某丙、张某某、侯某在打××,其上前拉架。

4.证人侯××证言与罡××证言一致。

5.证人杨某丁证言,董某、侯××、罡×和大东村的三、四个男孩在其家夜市X村的一男孩儿给××让酒让烟均被拒绝,××准备走时,一人开始骂××,后到路口打了起来,其看见大东村的三、四个人对××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其余人上前将他们拉开。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丁一致。

7.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供述内容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董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眼部等部位,CT检查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9.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董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董某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焦作市××技工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系该校09级汽车运用与装饰班学生,没有违章违纪现象。

1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到该所投案;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6月7日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侯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康某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康某乙有前科,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偏轻。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全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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