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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X某在鹤壁市X某鸿起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某顺手拿起撬棍将X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杜怀成伤情属于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康某一次性赔偿杜怀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某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某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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