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先龙,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及案外人杜某煌系亲兄弟。杜某武与2007年11月病故后,杜某甲与杜某丙分别居住在房屋的右侧和左侧,杜某乙在房屋的左侧的空地又新建房屋一幢。杜某甲居住的房屋右侧有条历史通道,通往首寨,杜某丙、杜某乙从该通道通行。该通道被杜某甲在2008年用水泥砖砌围墙堵后,杜某丙、杜某乙从屋后田坎通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杜某甲自愿拆除水泥墙,沿着堡坎边留出1.5米宽的道路,在道路的拐弯处留2米宽。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每人各出300元总共600元支付给上诉人杜某甲,用于拆除水泥墙、整修道路X路事项。双方当事人就此平息矛盾,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二、上诉人杜某甲在2011年8月1日前,自行完成拆除水泥墙、整修道路X路事项;上诉人杜某甲完成修路事项后,五天内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杜某甲600元现金。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已交纳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承担50元。
四、各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