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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穿越公路的云阳镇X村民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致王××受伤,胡某将王××送往医院后逃跑。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家属赔偿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提出撤某,表示不再追究胡某的一切责任。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撤某、收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的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胡某肇事后能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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