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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固始县X村黑楼队和王湾队之间山上给其家人上坟时,不慎将林地上板栗、麻栎等林木点着,过火面积共计2.4365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烧毁林地达2公顷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曹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固始县X村给其家人上坟时,不慎将该村X组部分村民责任山上的板栗、麻栎等林木燃着,过火面积共计2.436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参与扑救,并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递交了保证书,其所在基层组织出具了帮教承诺书,愿意落实帮教。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供述;2、证人汪某×、汪某×证言;4、鉴定结论、勘验笔录;5、取保候审决定书;6协议书;7、保证书及帮教承诺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烧毁林地达2公顷以上,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参与扑救,并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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