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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至本区X镇X村委会,就其镇保、劳动就业问题与村委会工作人员交涉,因未得到满意答复,遂打砸村委会办公室内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张某带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因金某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遂对其依法口头传唤,但被告人金某不予配合,又将民警张某某右手拇指处咬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钟某、罗某、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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