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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赵某胞弟。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共同诉称: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王某将二原告打伤。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结合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作出周公四(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0元。

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起诉的基本属实。但二原告将我也打伤了,我住院治疗也花2000多元,应由二原告赔偿。此外,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而误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也应凭票据请求。

原告赵某、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公四(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及被告在此次打架中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证,用以证明原告赵某、赵某受伤后均住院4天,二人共花去医疗费328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赵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打架中负次要责任,是二原告两人打其一个人,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赵某、赵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赵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在(略)常青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王某去原告赵某的门市部找原告赵某要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打赵某一拳,赵某和王某撕打到一块,后原告赵某也过来打王某,这时被告王某的几个朋友过来打原告赵某、赵某,将赵某、赵某打伤,王某也被打伤。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并于2011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结合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作出周公四(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原告赵某、原告赵某被打伤后均住院治疗4天,赵某花去医疗费1625元、赵某花去医疗费1655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和原告赵某均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被告王某当庭提起反诉,二原告以被告反诉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被告当庭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到原告赵某的门市部要账,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是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引起打架双方互有责任,但鉴于被告王某先动手欧打原告赵某,其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继而与被告互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70%。二原告具体损失为:原告赵某所请求的医疗费1625元、原告赵某所请求的医疗费1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均系农村户口,且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某可参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每人为60.52元;针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每人的护理费244元的请求,因其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而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人的护理费应为245.8元,二原告请求的每人244元低于此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4天计算,每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鉴于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提起反诉已超出法定期限,且二原告以此为由不同意其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故被告反诉在本案中不宜受理,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625元、误某60.52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049.52元,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赔偿其中70%即143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655元、误某60.52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079.52元,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赔偿其中70%即14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赵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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