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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3,000元用于归还某公司所欠南通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2009年2月11日被告为分期归还原告1,843,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每份借条载明的本金中都包括了自2008年12月28日起到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系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976,000元(其中本金为1,843,000元,借款利息为13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系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3,000元归还了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南通某担保有限公司债务。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四份,第一份借条上言明:兹向蔡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借款限至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第二份借条上言明:兹向蔡某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借款限至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第三份借条上言明:兹向蔡某借到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借款限至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第四份借条上言明:兹向蔡某借到人民币捌拾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借款限至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条金额总计1,976,997元,其中本金为1,843,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均至期未归还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证明、拆借资金协议书、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843,000元及借款利息1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1,843,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借款1,843,000元的利息133,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借款1,843,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58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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