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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衡南县人,无业,住(略)。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弟弟杨某(未满14周岁)路过衡南县X组,发现邻居刘小英家中无人,被告人杨某便向杨某提出到刘小英家搞点钱用,杨某同意。被告人杨某安排杨某望风,自己则窜至被害人刘小英家后门,用力撞开门,进入一楼的卧室,搜寻财物,在床垫下盗走现金1100元,又在旁边箱子的一个包里盗走现金4700元,随即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58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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