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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受害人项某在衡南县X镇X路“眼镜”网吧上网时,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用手在项某头上拍了一下,项某便回击了一拳,被告人李某乙便一拳打在项某左眼位置,项某不服气又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不久项某被李某乙摁倒仰躺于地面。李某乙骑在项某腰部,左手摁住他,用右拳猛击项某头部十余下,后被该网吧老板等人拉开。随后,李某乙还用脚在项某头部踩了几脚,再次被人拉开才罢手。经鉴定,项某伤势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害人项某陈述、入住院病历及其相关检查和诊断报告、伤势鉴定、身份证明、治疗发票复印件,证人梁某、杨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项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小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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