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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曾用名杜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机动车与我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某和我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5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辩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外,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我方车辆受损应由原告方予以赔偿。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某,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要看伤情,误工费要有工资表,车祸是否会引起耳聋要查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00

关于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杜某、张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张某提供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3、杜某提供的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某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摩托车维修费的依据;

4、杜某的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鉴某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了杜某索要伤残赔偿金、鉴某、鉴某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依据。

原告杜某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协商解决。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支持。修车费以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与原告杜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某、杜某负同等责任。杜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8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杜某出院医嘱注有加强营某意见。杜某系农村居民。2011年3月9日,杜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花费鉴某750元、交通费98.5元、住宿费60元,杜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间隔时间为94天。另查明,原告杜某受伤后,被告张某为其垫付了x.9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原告杜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965元。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24时止。2011年4月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5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车祸是否会引起原告杜某的耳聋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发生的张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与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张某、杜某负同等责任。因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车祸是否会引起原告杜某的耳聋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采信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意见。本次事故造成杜某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杜某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护某2280元、误工费7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某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治疗期间交通费86元、修车费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某750元、鉴某花费交通费98.5元、住宿费60元、打字复印费162元,实际损失为x.5元。由于被告张某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按50%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治疗期间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足额给付。伤残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同意现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某修车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元、护某2280元、误工费7520元、伤残赔偿金x元、治疗期间交通费86元、修车费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53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000元、鉴某375元、鉴某花费交通费49.25元、住宿费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81元,共计9481.75元。

三、原告杜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资金x.9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718元,由杜某负担300元,张某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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