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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X区姜山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X镇朝阳纺织厂前面的小吃店和同厂的宋某等人喝酒吃饭,后于该晚20时许驾驶牌照为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联盛广场南侧路段,与同方向由张某勇驾驶的浙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结果为2.03mg/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宋某、毛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1年5月12日至同月18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静飞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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