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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同石XX(已死亡)以32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位于巩义市X村伊洛河边的27株树木,二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6日伐倒杨树13株,12月28日该二人继续伐树时,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验,叶某某二人伐倒欧美杨树13株,柳树2株。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13株欧美杨树立木蓄积13.3991立方米,2株柳树立木蓄积1.0591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14.45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石XX的供述,证人李某、叶某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林业局鉴定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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