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竹林宾馆吃完饭离开时,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叶XX放在竹林宾馆众生厅窗户台上的一部黑色金长虹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6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阎某、郎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