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服务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某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1日,被告计划生育服务站驾驶员杜建国驾驶的陕x号机动车与蒲某驾驶的陕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蒲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杜建国、蒲某负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客观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杜建国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x元。另外,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我方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605元,应由原告方支付。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某,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00
关于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杜建国、蒲某、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3、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医嘱、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某丙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的依据;
4、刘某甲的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鉴某发生交通费发票。证明了刘某甲索要伤残赔偿金、鉴某、鉴某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依据。
被告计划生育服务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某、误工费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计划生育服务站驾驶员杜建国驾驶的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与蒲某驾驶的陕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某、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杜建国、蒲某负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25天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48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刘某甲出院医嘱注有加强营养意见。刘某甲系农村居民。2011年2月24日,刘某甲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某750元、交通费300元(包车)。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蒲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其垫付了x元。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2011年3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产生修车费605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1日,发生的驾驶员杜建国驾驶的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某及乘员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杜建国、蒲某负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给其身体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某丙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某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44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8元、修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某750元、鉴某花费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扣除免赔率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8元、修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x元;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919元(9221×85%×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元(750×85%×50%)、营养费425元(1000×85%×50%),计4662元。两项共计x元;
二、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32元、鉴某375元、鉴某花费交通费150元,共计1304元;
三、刘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垫付资金x元及修车费605元,共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485元,由石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