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马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马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4月4日,我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唇撕裂伤;3右眼睑软组织钝挫伤;4、┼冠折、牙周挫伤;5、┼外伤性缺失;6、┼牙周挫伤;7、头皮血肿。住院44天。2010年8月27日,我再次住院12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我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花交通费、复印打字费、修车费,共计x.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马某答辩,我对杨某乙所受到的伤害表示道歉,同时由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杨某乙、马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证明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