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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书面确认与被告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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