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鑫元公司安置办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曾用名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穆治平,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勤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被告余某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被车床砸断右手拇指。2003年12月26日经洛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余某同志因工(公)负伤。2004年4月20日经洛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余某伤残等级为五级。2008年原告单位进行企业改制时,被告余某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鑫元公司按照《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鑫元公司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余某支付了工龄补某、补某、奖励金、住房公积金等经济补某共计x.47元。但未按该方案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余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被告余某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9日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因工伤致五级伤残,原告进行企业改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协议支付被告补某x.47元,从《解除劳动合同清算单》载明的具体项目反映,不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及伤残就业补某金,依据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补某的性质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某。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被告依据该协议领取的补某费已包含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某外,还应依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且原告在其安置方案中安置办法第6条亦做此规定,故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被告的辩称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限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金x元(共计48个月,月工资为1770元)。
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余某依据该协议领取的补某费已经包含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
余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依法驳回鑫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系鑫元公司职工,2003年因工伤致五级伤残。2008年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发布《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规定:安置2007年6月30日前所有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办法为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某,因工致残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根据该方案规定,余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鑫元公司除应当向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某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2008年8月29日,鑫元公司依据与余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余某补某x.47元,从《解除劳动合同清算单》载明的具体项目反映,该补某的性质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某,不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故鑫元公司上诉称余某领取的补某费中已经包含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