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安化县X镇“锦兴商务宾馆”,假借住宿,以朋友过生日为名,向服务员龚某提出要拿零钱换整钱,龚某同意换三千元。于是,被告人龙某从自已手包里拿出三千元零钱(其中五十元面额的五十张、十元面额的五十张)递给龚某。龚某验钞、点数后,被告人龙某又要求由自已再数一遍,被告人龙某再次点数时,趁龚某不注意,从该沓零钱中偷偷拿掉一部分,然后将剩下的钞票当作三千元给了龚某,龚某则将一百元面额的钞票三十张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经查实,被告人龙某在要求再次点钞过程中共偷拿掉三十三张五十元面额的钞票,共计一千六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陈述,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