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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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拘某,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陈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新才、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金某以向被害人凌XX索要债务为由,雇请“明灯”及另外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从外地租车并更换了假车牌照的银灰色小轿车到安康,于4月6日中午12时30分,在安康市人大常委会对面路边,趁被害人XXX路过之机,通过拘某子、拉某、殴打等方法强行将被害人带上小轿车拉某,被害人挣扎呼救,被安康市人大常委会保安人员陈XX闻讯赶到,金某等四人才放开被害人驾车逃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书面请求按照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被害人亦向本院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所在的临渭区X村委会、渭南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人金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违法乱纪记录,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函告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记录,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纽扣一枚、证人XX对案发过程的证言、证人XX对租车过程的证言及被告人金某所在的临渭区X村委会、渭南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雇用多人从外地驾驶假牌照车辆,在安康市区繁华地段,于中午时分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他人失去行动自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某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均可酌情减少对被告人金某的刑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又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人民陪审员马光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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