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至宁波市X村外塘小区某号的被害人房某某家中休息。次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趁被害人房某离开房某之际,将房某某放置于房某抽屉纸盒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并以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一外地男子。当日下午,被害人房某某发现后向卢某索要项链,同月20日被告人卢某将项链赎回后退还给房某某。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635元。
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证据登记清单及赃物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