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米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米易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米易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四川攀枝花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米易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米易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系四川攀枝花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0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及文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邀约文某某外出抢劫,文某邀约陈某某,三人商订抢劫米易县X镇X村一商店,后王某邀约石某某参与。同年11月1日,四被告人携带火药枪、匕首窜至海塔村六社胡亚林商店外伺机作案,晚九时许,文某某以买烟为由骗开胡的商店,王、文、石某人遂进入店内,当胡转身放钱之机,文某董公酒瓶击胡头部,胡呼喊,石某某持水果刀刺胡头部,后文、石某人蹿出门外,与陈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笔录及缴获的火药枪、水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且系入户抢劫,其中王某某、文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石某某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均提出“其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文某某家玩耍时,王某议外出抢劫。文某意后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某,后三人共同对抢劫一事进行了商量。陈某某提出抢劫撒莲镇X村一商店老板的钱,王、文某意,三人并商订了抢劫的具体时间及应准备的作案工具。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抢劫。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携带火药枪、匕首窜至海塔村伺机作案,晚21时许,文某某以买烟为由骗胡××将商店门打开,文某了烟酒与王某某、石某某在店内吃喝。陈某某因与店主认识,便在门外放哨。当胡××转身放钱之机,文某某便手持董公酒瓶朝胡头顶猛砸下去,胡大喊,“你们整啥子,”并呼唤其妻王××,石某某即用一水果刀朝胡头部刺一刀后,与文某某逃出门外,同陈某某一起逃走。王某某被闻讯而来的王××与其夫胡××拦在门内,王某从其上衣口袋内摸出一双管火药枪威胁二人,并扬言要打死二人,胡便向邻居呼救,后王某闻讯赶来的邻居和胡××等人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火药枪一支。同年11月3日,根据王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分别将文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海塔村村长李清华于1999年11月1日晚22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三名男子入室抢劫胡××商店,并将其杀伤,抓获一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二)被害人胡××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9时许,有三个小伙子敲门进入商店买烟酒,自己在转身放钱时,被一重物打在头上,后耳朵被杀伤,自己呼喊后,与杨××等人抓获一拿火药枪的青年,还证实了自己的受伤情况;
(三)证人王××、杨××、张××等人的证言证实听见呼救后,与胡共同挡获一持枪青年,缴获火药枪及火药、黄药片等物的情况;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到其医疗站治伤的情况;何跃兵、邱诊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本社的文某某以打兔子为由,从其家借走一火药枪;陈某顺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10月30日,陈某某与另一青年带一火药枪到他家找了些火药及铁砂子;
(四)提取的火药枪、水果刀,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确系被告人抢劫中使用的作案工具;
(五)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海塔村X路边胡××商店,商店里木货架摆放物品呈倒伏状,柜台与巷道之间有一董公酒瓶及香烟二包;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均一致指认,现场系胡××商店内;活体检验笔录证实了胡××的头顶部左侧、左耳廓及左耳廓后侧颈部分别有1—3.5cm的创口;
(六)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
(七)四被告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揭发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邓某某关于“文某某、石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余雄
审判员杨光发
审判员贺正才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