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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干义,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郭某某经营煤矿时,负责安阳县化肥厂,锅炉车间的申XX要常某某联系煤,常某某当时在锅炉车间上班。常某某到郭某某煤矿联系好后,即从郭某某处陆续拉煤,开始是现金结清,后因资金不足,共欠郭某某煤款x元。该业务是由申XX负责对安阳县化肥厂结算,申XX对常某某,而由常某某对郭某某煤矿结算。此间,也都是由常某某送款与郭某某煤矿结算煤款。至2009年1月22日,常某某又给郭某某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现款肆万柒仟元整,二00九年元月22日”。字据上有常某某签名,常某某又写上了申XX的签字。因欠郭某某款为x元,当时,常某某先给了郭某某现金500元,并于当年1月25日又给郭某某200元及价值100元的年货,故双方协商好出具了x元的欠据。

原审认为,常某某与郭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常某某所写欠据及证人申XX陈述可以证实,所欠郭某某煤款,常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常某某辩称不是其负责结算业务,且该欠据是受郭某某强迫所写,理由不足,因在打欠据后,常某某又给付郭某某款项,并不存在强迫情况,故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煤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共计138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常某某作为经手人是为安阳县化肥厂联系业务,欠款的是安阳县化肥厂,常某某所出欠据系受胁迫所为;一审对800元问题的认定有误,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二审应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从1995年开始,常某某为牟利一直从我处拉煤,常某某应偿还煤款;常某某称其系受胁迫写的欠条,与事实不符,常某某当时说先给付欠款x元中的零头800元,但只给了500元,并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常某某又给了200元现金和100元年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应当及时归还所欠郭某某的货款。常某某上诉称其作为经手人为安阳县化肥厂联系业务、欠款的是安阳县化肥厂及常某某所出的欠据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常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对常某某给付郭某某共计800元钱物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常某某上诉称一审对800元问题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常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常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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