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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李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1,,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2,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5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李某、姚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金某1伙同胡某、瞿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二期某幢某电镀城车间内,共窃得镍板7块和铜板8块,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赃款平分化用。201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伙同瞿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车间,共窃得小铜球x只,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800余元,赃款平分化用。201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李某、聂某伙同胡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窃得镍板1块,后因保安出现,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该块镍板藏匿在该厂附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聂某伙同胡某再次来到该车间,在该车间窃得镍板10余块,后又联系被告人李某将之前窃得的1块镍板拿来(总价值人民币x余元)。当日6时许,四人至宁波市X村将二次盗窃所得的镍板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化用。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以534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退赔人民币x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计某、周某、魏某甲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暂扣款票据,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金某1、金某2系累犯,被告人陶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是10余块,而是不超过10块;被告人金某1、金某2、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是10余块而是6块;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2日晚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只盗窃过镍板一次,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第二次到该厂实施盗窃镍板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第二次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超过10块,总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收购的镍板不超过10块,总价值x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金某1伙同胡某、瞿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二期某幢某电镀城车间内,由被告人金某1负责望风,胡某用钢筋钳把车间门锁剪断后,被告人陶某和瞿某、胡某一起进入该厂车间实施盗窃,共窃得镍板7块和铜板8块,共计某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陶某和瞿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赃款四人平分化用。

201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伙同瞿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车间,由被告人陶某和瞿某用液压钳把车间大门锁钳断后,进入车间共窃得不同规格螺纹球伐球x只,共计某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800余元,赃款平分化用。

201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李某、聂某伙同胡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被告人聂某和胡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陶某用钢筋钳把车间门锁钳断后,被告人陶某、李某进入该车间内,窃得镍板1块,后因发现保安在巡逻,四人暂时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该块镍板藏匿在该厂附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聂某伙同胡某返回该车间,在该车间窃得镍板约8块,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将之前窃得的1块镍板拿来(总价值人民币约x元)。当日6时许,四人至宁波市X村将二次盗窃所得的镍板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化用。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100元价格收购并以534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退赔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陶某、聂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1期某幢某电镀厂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抓获。同日晚,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1、姚某。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金某2在(略)X乡卫生院门口被(略)公安局楠木渡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计某、周某、魏某甲分别所作的陈述,证实各自厂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及被窃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其中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还证实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车间内于2010年10月23日被盗之前共购买了14块镍板,且在被盗之前已经用了三四天重量有减少等事实。2.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情况的事实。4.暂扣款票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退赔人民币x元的事实。5.销售清单、销售发货单,证实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在2010年9月、10月购买镍板情况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1、金某2系累犯及被告人陶某、姚某前科情况的事实。7.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归案情况及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1、姚某的事实。9.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某1、金某2、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陶某、聂某的供述,还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他们与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在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先窃得镍板1块,后因保安在巡逻,四人暂时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将该块镍板藏匿在该厂附近,并且他们与被告人李某商量过再次进入该厂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某先回去睡觉,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于次日凌晨再次进入该厂窃得镍板不超过10块,被告人陶某认为共约9块,被告人聂某认为共约7块,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将之前窃得的1块镍板拿来,被告人李某事后也知道他们和胡某第二次盗窃了镍板,并将两次盗窃所得镍板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四人平分;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他与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在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窃得镍板1块,后因保安在巡逻,四人暂时逃离现场,他将该块镍板藏匿在该厂附近,后他先回去睡觉,并且他与其他三人商量过再次进入该厂实施盗窃,并约定再次实施盗窃时电话联系他,事后他也知道其他三人第二次盗窃了镍板,并且他看到第二次其他三人盗窃来的镍板共约八九块,并一起将镍板销赃,分得赃款等的事实。

对抗辩双方的观点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陶某、聂某辩称他们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是10余块,而是不超过10块;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3日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超过10块,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收购的镍板不超过10块,总价值人民币x余元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2010年10月22日至23日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总共不超过10块,共约9块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虽在庭审中供述其于2010年10月23日这次盗窃未参与,但其在侦查阶段作过共盗窃约八九块镍板的供述;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供述2010年10月22日盗窃镍板1块,次日凌晨盗窃镍板6块,在侦查阶段有相同供述,亦作过盗窃十余块镍板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魏某乙对其所在厂车间内于2010年10月23日被盗之前共购买了14块镍板,但在被盗之前已经部分使用的陈述,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陶某、李某、聂某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窃得镍板约8块,两次在该厂盗窃的镍板共计某值人民币约x元。故被告人陶某、聂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被告人李某、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2日晚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只盗窃过镍板一次,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第二次到该厂实施盗窃镍板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陶某、聂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陶某、聂某、李某和胡某于2010年10月22日晚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窃得1块镍板后因保安出现,暂离现场,当时他们一起商量过再次进入该厂实施盗窃,因被告人李某单独离开,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三人第二次盗窃镍板后告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将藏匿的1块镍板拿来,后四人一起将盗窃所得的镍板予以销赃,并均分赃款。被告人李某对该次盗窃有共同的预谋及连续,其于10月23日凌晨虽未进入现场,但其既未有效阻止,亦共同销赃、分得赃款,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聂某提出他们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是10余块,而是不超过10块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3日4时许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实施盗窃镍板的数量不超过10块,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收购的镍板不超过10块,总价值人民币x余元以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于2010年10月22日晚在宁波市X区X街道电镀城工业区某电镀厂只盗窃过镍板一次,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聂某和胡某第二次到该厂实施盗窃镍板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金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聂某、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家属已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1、金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陶某、金某1、金某2退赔各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原题

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王召年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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