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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弟在被害人陈某所开的茶座饮茶后在离开时因琐事被他人殴打。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其弟返回茶座要求茶座的人交出殴打其两兄弟的人,在听到茶座的人称与茶座无关的答复后,黄某与其弟及他人便打砸茶座内的柜台、电某等物,并殴打上前规劝的顾客,将顾客卢某打致轻微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茶座内被打砸毁坏的财物价值24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弟黄某炯(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陈某所开的茶座饮茶后在离开时因琐事被他人殴打。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其弟等人一同返回茶座要求茶座的人交出殴打其两兄弟的人欲行报复,在得到茶座的人称其被打与茶座无关的答复后,黄某与其弟及他人便打砸茶座内的柜台、电某、电某扇等物,并殴打上前规劝的顾客卢某。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茶座内被打砸毁坏的财物价值2430元,被殴顾客卢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2430元给陈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卢某的陈某,证人周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说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辨认照片,破案经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出于逞强好胜的心理,结伙随意打砸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现又再故意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毁价值已得到弥补,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家斌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姨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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