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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世雄,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传宝,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区X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特别授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世雄、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宝、第三人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钟某驾某的陕x号小型普通货车将我当场撞晕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按照以下金额计算损失:医疗费32,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3,270元;护某费10,520元;误某10,900元;伤残赔偿金49,260元;精神损害赔偿14,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50元;救护某费1,560元;医务人员护某6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76.5元;鉴定费750元;摩托车损失1,574元,生活费48元;复印费176元;以上合计222,495.80元,由第三人在承保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与原告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247.90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被告钟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和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20%-30%,而不是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其他赔偿项目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赔偿。我的车被扣期间的停车费、营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某,也没有投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营某按照医疗机关的意见为准,护某费按照医疗机关证明的护某人员确定,误某每天100元太高且无依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住宿费、生活费、打印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3、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驾某、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钟某驾某的陕x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行驶手续齐全,钟某具有驾某肇事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某异议。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证人的书面证言和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此交通事故被告的责任较大。

被告和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大小。

关于焦点3,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1、石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中山交大涌镇雅特新制衣厂的证明;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依据;

2、伤残鉴定意见书、石泉县X村委会的证明和安忠建的证言、原告妻子和父亲的身份证明,作为原告赵某索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3、伤残鉴定费收据和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医务人员护某收据、打印费收据,作为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打印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依据。

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和清单,作为其主张摩托车损失金额的依据。

关于焦点3,被告钟某同意按照一个护某人员计算护某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一个护某人员计算住宿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车损。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考虑后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示认可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600元医务人员护某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两个人计算交通费和按照一位护某人员计算护某费;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财损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对600元医务人员的护某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雅特新制衣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工资表佐证,仅凭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儿子收入情况。

关于焦点3,第三人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确定为400元。

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5时01分,被告钟某驾某陕x号小型普通货车从汉阴县X乡方向行驶,行经至长阳乡X村一拐弯处与原告赵某驾某的后载曹文治的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某和曹文治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1)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主要责任,乘员曹文治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赵某于2011年2月X号受伤当日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01:24分始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月8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赵某伤情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第6、7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33,933.30元(含石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救护某1,560元)。2011年6月14日,赵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赵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间隔时间为109天。被告钟某驾某的陕x号小型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限均某2011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6日24时止。钟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最高限额为100,000元。

又查明,原告赵某与其妻安中凤共生育子赵某静、女赵某梅。赵某父母共生育赵某等四子女。安中凤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8周岁;赵某父亲赵某新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5周岁。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已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某支配收入为4,105元,2010年农民人均某活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公布的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某资34,299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发生的钟某驾某与赵某相撞至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损失,庭审中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和证人均某某证实事故的责任大小。且原告提供了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某异议,故本院采信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由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辩称,其车被扣期间的停车费、营某损失由原告赔偿,针对此请求,被告钟某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另诉,故被告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投交强险,又无证驾某,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钟某具有驾某肇事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行驶证件齐全,在第三人处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某作为钟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赵某五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某活水平等因素决定,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某,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赵某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有误,应以医院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为准。原告主张护某费按照两个护某人员的误某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护某人员为2人和具体护某人员,此要求不予支持,可按一位护某人员费用标准计算护某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某,对此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一位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够充分,原告误某可按照2010年陕西省社平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妻安中风和其父赵某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予以了明确界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原告之妻安中凤必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方可被列为被抚养人范畴。安中凤现年58岁,尚没有步入老年人范畴,原告也没有提供安中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安中凤的生活费,被告钟某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赵某父亲赵某新,已满85周岁高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考虑抚养人人数和伤残指数。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住宿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当场昏迷不醒,伤情较重,其家属在其入院、出院和住院期间护某、接送和探望赵某而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符合情理,从证据看均某西安交通大学接待中心西苑宾馆正式票据,且金额不超过一般国家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到西安往返的交通费,被告和第三人均某出应按一位护某人员计算,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2011年2月25日赵某受伤当日,因急需护某其到西安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务人员护某600元,此费用虽然从证据形式上讲存在瑕疵,不是医院的正式票据,仅加盖有医院外科公章,但确属赵某受伤后花费的实际损失。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6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票据形式上的瑕疵,也不宜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涉及,对此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

综上,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3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3、营某2,000元;4、护某费600元(60元/天X10天);5、误某10,242.72元(x元/365天X109天);6、残疾赔偿金52,105.5元(含被抚养人赵某之父赵某新生活费2,845.50元)[(4105元/年X20年X60%)+(3794元/年X5年/4人X6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14.5元;9、住宿费400元;10、摩托车损失400元;11、医务人员护某600元;12、鉴定费75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9元;13、复印费79元。以上损失合计106,214.02元。以上损失第4至9项合计67,962.7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第10项车损4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2,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第1至3项合计36,2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6,233.3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0%即18,363.31元,被告钟某承担30%即7,869.99元。因钟某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钟某负担的30%部分,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76.49元[7869.99X(1-5%)],钟某赔偿393,5元(7869.99-7476.49)。对第11至13项损失,合计1,6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32.6元;被告承担30%即485.4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钟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一、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费600元;误某10,242.72元;残疾赔偿金52,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14.5元;住宿费4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共计78,362.72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赵某医疗费23,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2,000元,合计26,233.30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7,476.49元;被告钟某赔偿393.5元;原告赵某自行承担18,363.31元。

三、鉴定费750元,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89元,医务人员护某600元,复印费79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钟某承担30%即485.4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32.6元。

四、被告钟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赵某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扣除被告钟某以上二、三项合计赔偿款878.9元后,下余6,121.1元由原告赵某退还被告钟某。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85,839.21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某。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0元,被告钟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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